案例
23日,谭某与陈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陈某为谭某加工羊毛衫。2日交货754件,其中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5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8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5.5元。陈某接到上述订单后,又与金某签订了加工合同,将上述加工业务转包给了金某,并口头约定,货号为007的每件加工费14元,货号为008的每件17元,货号为010的每件14.5元。被告谭某将羊毛衫制造公告单、工艺需要单等交给金某,并对金某进行了指导。11月23日至12月4日,依据陈某的需要,金某分数次将加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并由陈某在送货单上签收。谭某对其中的47件羊毛衫提出了水平异议。12月25日,金某将返工好的羊毛衫交至谭某处。依据金某与陈某的口头约定,金某应收加工费为38044元。25日,因陈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且下落不明,金某遂向谭某进行调查。谭某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同时承认如无水平问题,应对第三人加工费40001元。金某需要谭某直接向其支付38044元,但遭到了谭某的拒绝。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对谭某行使代位权。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追加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析法
被告谭某答辩称:本案中,原告金某并不拥有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第一,虽然陈某下落不明,但陈某给谭某曾打了几次电话追讨加工款。因此,债务人陈某并未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谭某的债权;第二,金某与陈某并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时间,陈某与谭某也未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没到期,而债权人只能在上述两个债权均已到期的状况下方可行使代位权;第三,陈某向谭某出货的羊毛衫部分存在水平问题,而双方尚未就怎么样处置达成共识。因此,债务人陈某与次债务人谭某之间的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数额不清楚将可能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15日,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金某的代位权,判令谭某向金某支付加工款38044元。
答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债权。”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判断代位权是不是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法官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非常不错的解释。
第一,怎么样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金某觉得,债务人陈某下落不明就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谭某则觉得,虽然没办法找到陈某,但陈某过去给谭某打过数次电话讨要加工款。这表明债务人陈某一直在倡导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法院最后依据《讲解》认定本案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讲解》规定规定,合同法规定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法或者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倡导其享有些具备资金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达成。次债务人不觉得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状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觉得,债务人是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与债务人是不是下落不明并无直接的关系,其重点在于债务人是不是对次债务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倡导了债权。本案中,次债务人谭某并未证明陈某曾向其以诉讼或仲裁的方法倡导过债权,而只不过声称陈某曾通过打电话的方法向其倡导过债权。因此,谭某并未尽到我们的举证责任,法院认定债务人陈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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